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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细则 (试行)

来源:东创知识产权 | 发布日期:2021-08-23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述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境内知识产权转让给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权利人的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所述知识产权包括其申请权。

第三条 在技术出口活动中,出口技术为我国政府明确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的技术时,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进行审查。

第四条 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限制出口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出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应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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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出口许可,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的,由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出口限制出口技术前,应填写《中国限制出口技术出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详见附表一),报送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的限制出口技术,在履行许可手续前,应先按《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办理保密审查手续,并持保密审查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办理出口申请。

第八条 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分别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知识产权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对外转让。

第九条 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对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应将相关材料转至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组织人才对拟转让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书,反馈至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成立人才组,人才组由7—11人组成(区外人才至少3人)。

对拟转让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查,应采取会议审查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收到自治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书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并有利于外贸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出口政策,并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

(三)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四)是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四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知识产权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影响;

(二)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影响;

(三)是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五条 出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二)。《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3年。

在申请出口信贷、保险意向承诺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金融、保险机构凭《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六条 对没有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限制出口技术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做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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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在《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期内,未签订技术出口合同的,应向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持《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技术资料出口清单(文件、资料、图纸、其他)(见附表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许可出口的技术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证》,见附表三)。

第二十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获得《技术出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出口内容,应重新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的,由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外转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经在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登记的,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经审查不得转让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在接到通知后,不得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登记,并由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在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决定作出后,涉及知识产权权属变更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涉及国防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8111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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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广西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对外转让 东创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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